(2016)川030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吴培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吴培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452号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张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罗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新,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梁丽华,女,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吴培德,总经理。被告:罗绍贵,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颜铭,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钟萍,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敏,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吴培德,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农担公司”)诉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隆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康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吴培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担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锐、黄琳及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新、梁丽华、颜铭的委托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贵、钟敏、瑞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已经代偿的借款本息14,908,001.37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长隆公司立即支付担保费275,000.00元、项目评审费68,750.00元及按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3.被告罗绍贵以其反担保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瑞康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对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吴培德对长隆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4,566,066.36元及对应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175,000.00元、项目评审费43,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长隆公司向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自贡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成村镇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瑞康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因长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261,821.11元。2014年12月30日,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贷款87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瑞康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吴培德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因长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566,066.36元,扣除500万元,长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566,066.36元。另外,长隆公司尚欠原告担保费175,000.00元、项目评审费43,750.00元,合计218,750.00元。2016年2月3日,长隆公司再次向中成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瑞康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因长隆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已代长隆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80,113.90元。另外,长隆公司仍拖欠原告担保费10万元、项目评审费25,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担保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长隆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其他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长隆公司辩称,长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625,000.00元保证金,应当扣除,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收取担保费后不应再计算项目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计算,且金额过高,请求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违约金、项目评估费不予支持。被告颜铭辩称,颜铭是长隆公司员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绍贵、钟敏、吴培德、瑞康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下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3份;3.《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各3份;4.代偿函、代偿凭证3各3份;5.《申请》、《承诺书》;6.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农担公司与被告长隆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成村镇银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担保费170,000.00元,项目评审费80,000.00元;借款发放之日,长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25,000.00元;原告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长隆公司违约,原告将向长隆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长隆公司、瑞康公司、钟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钟敏以其持有的长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瑞康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23日,颜铭、钟敏及瑞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颜铭、钟敏、瑞康公司承诺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3年9月25日,长隆公司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泵体、泵壳,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成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9日,长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625,00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罗绍贵、长隆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罗绍贵以其持有的长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另罗绍贵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长隆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成村镇银行致函原告,要求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8,744,880.03元、于2014年12月16日代偿利息261,821.11元,共计9,006,701.14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农担公司与被告长隆公司又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成村镇银行的借款87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担保费175,000.00元,项目评审费43,750.00元;原告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长隆公司违约,原告将向长隆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长隆公司、罗绍贵、颜铭、钟敏、瑞康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罗绍贵以其持有的长隆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罗绍贵、颜铭、钟敏、瑞康公司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4年12月30日,长隆公司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借款875万元用于购泵壳、泵体,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成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长隆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原告长隆公司的申请及中成村镇银行的通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代偿187,424.92元、4月27日代偿71,730.53元、5月20日代偿67,102.75元、6月23日代偿76,358.31元、7月21日代偿69,416.64元、8月21日代偿71,730.53元、12月22日代偿136,613.84元、2016年2月1日代偿8,885,688.84元,共计9,566,066.36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农担公司与被告长隆公司再次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中成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一旦产生代偿责任即为长隆公司违约,原告将向长隆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自代偿次日起按代偿总金额为计算×21%∕年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长隆公司、罗绍贵、瑞康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罗绍贵以其持有的长隆公司的股权700万元质押给原告,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资登记手续;瑞康公司对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费费率2%、评审费费率0.5%。2014年12月30日,长隆公司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借款875万元用于购泵壳、泵体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长隆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成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长隆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应原告长隆公司的申请及中成村镇银行的通知,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代偿18,493.20元、3月21日代偿29,781.12元、5月17日代偿31,839.58元,共计80,133.90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原告共代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9,908,001.37元,长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偿还了原告500万元,尚欠14,908,001.37元。另查明,长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申请》,称因经营困难,申请于2015年6月底前交纳上述875万元贷款的担保费218,750.00元。又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上述500万贷款的担保费125,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担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长隆公司向中成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长隆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长隆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14,908,001.3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长隆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625,000.00元,即14,283,001.37元。《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费,系双方合意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要求按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及项目评审费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长隆公司出具的《申请》、《承诺书》确定的金额、支付时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长隆公司认为项目评审费系对担保费的重复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对其代偿行为造成的损失已予以了赔偿,再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了其造成的损失,长隆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0%为宜。罗绍贵、颜铭、钟敏、瑞康公司对上述三笔贷款均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绍贵以其持有的长隆公司的股权对长隆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培德就875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其对875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担保费、评审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无明确的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铭辩称其系公司股东,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283,001.37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75,000.00元、项目评审费68,750.00元、违约金2,375,000.00元,共计2,718,750.00元;三、被告罗绍贵、颜铭、钟敏、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培德对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代偿款中的4,566,066.3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175,000.00元)、评审费(43,750.00元)向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罗绍贵质押的股权进行处置,在原告为5,000,000.00元借款已代偿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担保费(100,000.00元)、评审费(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自贡市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10.50元,由被告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冯玉泉人民陪审员 江旭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