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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5363杨仁余与王智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余,王智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63号原告杨仁余,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敏,男,199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仁余与被告王智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达明、被告王智敏、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余诉称,2016年4月1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王智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环山公路渡桥加油站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其撞到,造成其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至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用127300.51元。其还要进行二次手术,但已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被告王智敏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王智敏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其医疗费和轮椅费用共计127300.5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智敏承担。被告王智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仅是骨折伤,但就诊医疗费过高,特别是涉及钢板、钢钉的内固定手术费用,均采用进口器材,金额达到104480.08元,远超国家医保范围要求的采用国产器具、器材的相关规定。其根据苏州市社保中心网上医疗核定名录审核,原告医疗费中有38716.72元为国家基本医疗项目之外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王智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环山公路渡桥加油站路段,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杨仁余,造成原告倒地,左腿受伤。当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仁余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智敏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杨仁余与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一致确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仁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王智敏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杨仁余主张截至2016年6月10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5950.51元及轮椅费1350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提出需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38716.72元,且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发票未明确为何种器材,也没有医嘱,不属于医保项下费用,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医疗审核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称医疗费过高,特别是涉及钢板、钢钉的内固定手术费用均采用进口器材,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未提供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名目和价格,故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陪护床费用24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经审核,本院认定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25710.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35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发票上虽标注为医疗器械,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时间来看,原告主张属合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元。本案中原告杨仁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为115710.5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智敏负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710.5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原告127060.51元。因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7060.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仁余人民币11706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9元,由被告王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