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与余笑容唐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余笑容,唐兴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695号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9-17。法定代表人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笑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兴学,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笑容、唐兴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笑容、唐兴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二被告因装修奥山别墅X栋X-X(X-X)房屋,分两次订购原告经营的宇然墙纸,总金额113718元,被告仅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93718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余笑容以余小容名义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仅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0718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9071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笑容、唐兴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余小容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奥山别墅X栋X-(X),业主余小容,身份证号:,欠宇然墙纸墙纸货款共计93718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叁仟柒百元正。现定下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叁万元正;2015年5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正;2015年6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正;2015年7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正;2015年8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还壹万元正;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完,最后一次壹万叁仟柒百元正”。现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陈述,2015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举示了《订货单》、商标注册证、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余笑容为装修重庆市渝北区融创奥山别墅X栋X-X(X-X)房屋,向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宇然墙纸,累计欠货款93718元;证明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系宇然商标的注册人;2015年6月29日,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余笑容、唐兴学进行催收,并给二被告合理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订货单》、商标注册证、EMS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律师函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与余笑容之间的买卖关系,鉴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余小容与本案被告余笑容身份号码能够一一对应;《还款协议》载明的“欠宇然墙纸”,与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系宇然商标的注册人,存在较密切的关联性;现《还款协议》由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等客观情形;对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所称余笑容因装修奥山别墅X栋X-X(X-X)房屋,订购原告经营的宇然墙纸,余款90718元未支付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余款90718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余笑容应当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至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主观过错及原告可能的损失,本院根据约定的付款到期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予以主张。现无证据证明唐兴学与余笑容系夫妻关系或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唐兴学系本案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对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唐兴学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0718元;二、被告余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分别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至货款90718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前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66元,由被告余笑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交纳,被告余笑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希格亚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