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钱铁城与陈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铁城,陈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646号原告钱铁城,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果平,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钱铁城诉被告陈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铁城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铁城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3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铁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用于公司周转,于2014年6月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陈果平,日期:2014年5月1日”。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果平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3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铁城借款人民币27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3240元,合计人民币302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由被告陈果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