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存与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齐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661号原告:王存,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齐军,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负责人张文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存与被告齐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被告齐军、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崔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齐军、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给付其出租车租赁费600元(60元×10天)、出租车停工损失(180元×10天),合计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齐军驾驶蒙G****9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奈曼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蒙G****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齐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承认被告齐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认为根据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租赁费和停运损失,诉讼费也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齐军、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以及王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出租车,且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故对王存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齐军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王存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存的出租车因此受损,造成停运,齐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齐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王存要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中华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王存的车辆维修费5520元,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王存的出租车停运损失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对王存主张的出租车停运天数有其提供的某某某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佐证,证明王存的受损车辆修理期为8天,中华联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在庭审中承认王存的受损车辆是2016年8月2日进厂维修,但当日因维修厂的原因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随后维修厂对受损车辆修理了7天,因某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是中华联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店,且8月2日当天进厂无法维修并非王存的原因导致,故本院对中华联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支持王存主张的8天的停运天数。对王存主张的出租车租赁费用,因停运损失中已包含车主为营运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故对王存主张的出租车租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投保单中未载有“间接损失免于赔偿”的具体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繁多,且免责事项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不能认定被告对此项免责事项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中华联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王存提供的奈曼旗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出租车停运损失1424元(178元/天×8天);二、驳回原告王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奈曼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