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万龙与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龙,徐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利。上诉人李万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龙、被上诉人徐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万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永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徐永利与上诉人李万龙合伙放高利贷,因放出的贷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徐永利采取欺骗的方法,让上诉人李万龙在其书写好的条子上签字按手印。而且借条上“借条”、“今有”、“于2015年前还清”、“借款人”均是后加上去的。所以,事实上不存在本案所谓的借款,应驳回被上诉人徐永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永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万龙返还其借款43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龙给原告徐永利出具借条,写明:“今有李万龙借徐永利肆万叁仟肆佰元整(43400元)于2015年前还清”。被告李万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徐永利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万龙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现原告徐永利要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李万龙认可借条的签字和手印系其本人所为,但不认可借款事实,其提供的记账单内容不完整,亦无原告徐永利的签字,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李万龙的所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利人民币4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李万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利)。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徐永利提交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李万龙亦认可该借条由其签名并捺手印,应予采信。上诉人李万龙主张其系在欺骗下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万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知晓签写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万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龙向被上诉人徐永利借款43400元,现被上诉人徐永利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李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 进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