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范志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义乌市。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渭、王嘉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强及其辩护人罗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范志强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城区双岘路最南边老油库地段时,与王兴斌停放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后群众报警,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志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而案发。经检验,范志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志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范志强在庭审中辩称,他当晚未驾驶车辆上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罗渭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一)范志强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图。其在公安笔录中多次提到饭后打电话叫办公室主任前来接送,在检察机关又提到叫别人来开车。(二)范志强未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在笔录中否认自己有亲自驾车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范志强犯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无直接证据证实范志强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范志强在公安笔录中供述自己开车一节并不真实,笔录后的签字确认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证人均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或范志强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上述证人证言都是言词证据、传来证据,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请求对范志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志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城区双岘路最南边老油库地段时,与王兴斌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范志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范志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范志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范志强已赔偿王兴斌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范志强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楼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范志强晚餐后不知道其何时离开。后她从公安民警处得知范志强因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威友汽修店的老板。2016年1月14日晚上8时许,他与妻子及博大置业的保安张某在店内看电视时,突然听到外面有刮擦的声音。出去后发现是一辆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他楼上住户王兴斌的车子发生刮擦。后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位置上下来一名四十多岁的高个男子,走路都走不稳,还说自己的车门关不起来。期间,该男子还走到边上去小便。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该男子还声称自己是银行行长。他发现越野车上只该男子一人,现场并无其他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博大置业的保安。2016年1月14日晚上8时许,他在王某经营的威友汽修店内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金属刮擦的声音。出来查看时发现是一辆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与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发生了刮擦。后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上下来一名四十多岁的高个男子,明显是喝了酒的,走路都走不稳,且车上无其他人员。该男子说自己的车门怎么关不上。期间,该男子还去边上小便。在民警赶到现场后,该男子还和民警说自己是银行行长的事实。4、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志强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正常参加年检、保险的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58号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9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范志强带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范志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的情况。6、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志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1月1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情况。7、视频监控、车辆轨迹图,证实2016年1月14日晚上7时40分许,被告人范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大院内步行至号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边并上车驾车离开,并于当晚7时50分许行驶至本市市区双岘路最南边老油库地段附近的经过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范志强驾驶的号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与王兴斌停放的号牌为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车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志强已赔偿王兴斌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10、立功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立功材料、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8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志强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的情况。11、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范志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志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13、被告人范志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范志强当庭提出其当晚未驾驶车辆上路的辩解及辩护人罗渭提出的范志强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意图,也未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范志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笔录后的签字确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均未亲眼看到事故发生或范志强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且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传来证据,系孤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志强饮酒后驾车上路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楼某的证言证实,且有车辆行驶轨迹图、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范志强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范志强当庭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罗渭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强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志强提出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罗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志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