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何霞与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46号原告:何霞,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585554-4。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霞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20%,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让金4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出让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龙投资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0元,但我方支付的80000元收益金是作为预付,在没有形成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收益金就抵扣本金,故该80000元是退还本金而非利息,我方只需退还原告本金320000元。2.对其主张的收益金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支付的收益金账单,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何霞(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投资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1063),约定:“第一条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和库房可供乙方选择。……第二条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解除协议通知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商铺经营权出让款,同时按以下规定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金: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经营权出让款4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载明其收到4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既未选择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商铺和车库,也未参与过银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铺或车库的经营、管理。2014年5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陈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为止的收益金4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员工陈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为止的收益金40000元。之后,被告未继续支付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被告辩称其支付的80000元系本金,但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其为收益金(包括收益金计算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为利息,即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收益率20%,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诉求,因被告已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符合《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霞与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400000元为止)。如果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