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福贸路路口时被正在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陆某某查获。在民��开具罚单时,被告人刘某拒不接受处罚并打算强行驱车离开。被害人陆某某为了阻止其逃跑将其电动自行车钥匙拔下放在手中,被告人刘某在抢夺车钥匙的过程中将陆某某的左手手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录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工作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