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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永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秀陈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1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曾用名陈平只陈某曾,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陈永秀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高息揽储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查明,陈永秀陈某某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20000元,涉及人次51次;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31900元,利息金额711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714300元;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23850元,返还本金金额45400元,损失金额645050元。陈永秀陈某某与其上线中介应该取得返点金额68200元。案发后陈永秀陈某某共退现金1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永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的辩护人陈燕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陈永秀陈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2.陈永秀陈某某所得好处费极少,且主动退缴现金10万元;3.陈永秀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陈永秀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高息揽储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陈永秀陈某某经手的尚未支付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20000元,涉及36人51笔。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31900元,所得利息金额738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714300元。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储户剩余利息金额23850元,返还本金金额45400元,损失金额645050元。案发后,陈永秀陈某某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现金10000元,退缴至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90000元。2015年7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陈永秀陈某某后,陈永秀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一路口等候,民警赶到后将陈永秀陈某某带回林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陈永秀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现金10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退缴至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现金90000元。(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机构信息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五)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1,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系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该局未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颁发过《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上述企业吸收公众存款。(七)林州市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处置工作组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份,林州市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兑付集资款情况。(八)中汽节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表、收据、聘用合同、认购协议、投保承诺书,证明本案涉案储户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存款的人员、金额及兑付等情况。(九)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陈永秀陈某某后,陈永秀陈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一路口等候,民警赶到后将陈永秀陈某某带回林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二、鉴定意见,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林会鉴字(2016)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经手的尚未支付的公众存款金额、涉及人数、应得返点款等情况。三、被害人杜某、常某、陈某1、陈某2、陈某3、周某、李某2、陈某4等人陈述,证明上述人员于2011年2月份至11月份,通过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向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存款的情况。四、证人李某1证言,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法人代表是我,有实体,主要生产汽车节能减阻器,2011年春转产生产轴承;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法人代表是我,没有实体,做为总公司承担下属企业的管理职能,其下属企业有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州市龙脉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加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我主要通过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林州市龙脉置业有限公司、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通过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林州市龙脉置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集资8.2亿元,大约1万余笔,在濮阳市集资4800余万元,大约380笔;通过林州市红旗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林州吸收资金8900余万元,大约5300笔。2010年初因公司新上多个项目急需资金,我就在安阳设立融资部门以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融资,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存款月息3分,存期半年,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支付本金和后三个月的利息,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至15%不等的返点费,2010年10月份,客户经理们反映储户要的返点越来越高,她们不挣钱,公司能不能另外给一部分“暗点”,后来经过与客户经理协商,定下来“暗点”的比例是每月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总金额的2%,并把“暗点”名称定为客户经理奖励款,另外还发给客户经理车补款一次,具体日期和金额我记不清了。2011年11月18号林州市政府介入,全部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1月份公司组织资金对安阳的融资户进行了第一次兑付,兑付比例是票面金额的4%,2012年5月份至9月份进行了第二次兑付,兑付比例是票面金额的6%。客户经理是公司内部称谓,实际上他们跟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关系,社会上叫他们“中介”或“钱串子”,他们主要是为公司拉来融资款,公司发给他们返点和奖金。最初客户经理只有何银妞、白菊连、杨玉凤、赵小莉、李丽亚等人,后来又加了周保昌、孙立忠、侯德景等人。融资款除了支付储户利息和客户经理返点、奖励款、车补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安阳融资部直接由我领导,我因为忙,就经常派郭鹏飞去安阳了解一下情况,传达一下我的指示,会计人员有杨柳青、李春芳。五、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供述,我大约是2010年6月份开始往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集资,共大约集资60余万元,涉及三四十人。白菊连向我介绍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规模大,效益好,还带我去该公司参观,她说如果存钱利息高有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三分,存钱时公司先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还有返点,返点基本上都给了储户,除返点外我没有领过其他好处费。后来我村的人陆续找我向该公司集资,有时我带集资户一起去存款,有时我本人去,都是通过白菊连存款。我于2015年退还过10万元现金。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存款金额7143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5050元,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永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意见,经查,虽然陈永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存款金额为714300元,不属于数额巨大,但经其手吸收的存款尚未兑付金额为545050元,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存款时储户所得利息金额为711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林州市太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存款时储户所得利息金额应为73800元,而非71100元,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赃款应予追缴,退赔各被害人。陈永秀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永秀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永秀陈某某所得好处费极少,且主动退缴现金10万元;陈永秀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对陈永秀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陈永秀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永秀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十四万五千零五十元(退赔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