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罗应征、罗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应征,罗红,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应征。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红。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智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诉人罗应征、罗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应征、罗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骏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骏扬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首付款及律师代理的诉求依据是买卖合同,逾期租金的诉求依据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条款。事实上,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融资租赁合同所取代。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骏扬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为罗应征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3、骏扬公司在诉状中称垫付的租金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三期租金。骏扬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依据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起诉的,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2、罗应征、罗红在一审中认可欠付首付款和四期租金的事实;3、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骏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应征、罗红偿还骏扬公司累计代为垫付的逾期租金142932元、资金占用费24584.3元和首付款17880元,合计185396.3元;2、罗应征、罗红承担骏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等共计30000元;3、罗应征、罗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骏扬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罗应征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单价828000元、代垫运费20000元、合计848000元的价格向骏扬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JY621E;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方式,买受人首付合同金额的10%,余款申请办理3年融资租赁,办理融资租赁的有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具体为保证金52164元,保险费24840元,管理费用11178元,律师调查费1800元,GPS费5000元,转让费100元,以上融资费用合计95082元在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在保修期内,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出现故障的,由出卖人及时派人维修;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违反本合同规定,导致出卖人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来追偿所受损失和实现债权的,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拖机运输费、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额的20%,律师费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支付律师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而引起的其他纠纷,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长沙市”。同时,双方还就罗应征购买上述设备的资金筹措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罗应征)因向甲方(骏扬公司)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委托甲方代其向国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融资金额745200元,租赁时间36个月,租赁保证金52164元;乙方需承担办理融资租赁所需的相关费用;办理融资租赁时应支付给甲方租赁保证金及办理融资租赁所需的相关费用,并在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因乙方逾期还款而造成甲方垫付资金的,乙方应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甲乙双方按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执行,乙方与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后,租赁合同自动失效。2014年4月13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公司)为出租人、罗应征为承租人、骏扬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必须取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及选择,自行确定租赁物给出卖人,并与出卖人就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型号、质量、数量、价款等一系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与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除本合同项下支付购买价款的义务及取得工程机械所有权的权利由承租人承受和享有外,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买受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一并授予承租人行使和承担;租赁物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租人应凭保修凭证到工程机械厂商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维修、保养;租赁期内,工程机械厂商召回租赁物的,承租人应按要求办理,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或被召回作为拒绝或迟延交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理由。2014年4月13日,罗应征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接收租赁物。2014年9月29日,罗应征向骏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并终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罗应征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欠付了骏扬公司首付款,以及骏扬公司为罗应征垫付了部分租金,以致成诉。另查明,罗应征接受租赁物时,向骏扬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4920元(应付82800元)、保证金等各项融资费用95082元、托运费20000元,共计180002元。骏扬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为罗应征垫付四期租金共计93289.4元(每期租金23322.3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骏扬公司和罗应征确认:罗应征欠付骏扬公司首付款17880元,以及骏扬公司已为罗应征垫付租金93289.4元。2014年10月29日,罗应征以产品质量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与骏扬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终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并退还首付款和融资费用等。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8月25日中止本案的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669号民事判决:(一)罗应征与湖南骏扬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解除;二、驳回罗应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罗应征与罗红系夫妻关系。骏扬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骏扬公司与罗应征之间的《融资租赁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罗应征欠付骏扬公司首付款17880元,以及骏扬公司为罗应征垫付租金93289.4元属实,有网上银行交易受理回执及租金支付证明予以证明,且双方均予以确认,罗应征应将该欠付首付款及垫付租金支付给骏扬公司,骏扬公司主张的垫付租金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骏扬公司主张按《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的日利率2‰标准支付至立案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虽骏扬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按日利率0.2‰计付,资金占用费从租金垫付之日开始计算。经核算,至2014年8月21日(立案之日),罗应征应付租金占用费为42元。骏扬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但约定的标准过高,依法核准为5000元。骏扬公司主张差旅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罗应征与罗红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罗应征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异议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有管辖权,且骏扬公司的营业办公场所由原注册地址迁至长沙市天心区,原审法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罗应征、罗红主张骏扬公司出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因该主张应属另案审理范围,而罗应征、罗红也已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庭判决:(一)罗应征、罗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骏扬公司首付款17880元和垫付租金93289.4元、至2014年8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42元;(二)罗应征、罗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骏扬公司律师费用5000元;(三)驳回骏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45元,由骏扬公司承担2827元,罗应征、罗红承担33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造成甲方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3)其他损失赔偿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皆由乙方承担……”。再查明:骏扬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求的依据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纠纷性质的确定;2、原审判决关于租金的部分是否超诉讼请求;2、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第一,涉诉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罗应征与国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骏扬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诉求的依据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诉求是罗应征欠付的买卖合同的首付款以及骏扬公司为罗应征垫付的租金。因此,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骏扬公司主张首付款的依据虽然是买卖合同,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罗应征、罗红认可欠付首付款的事实,罗应征、罗红也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原审判决支持骏扬公司首付款的诉请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本案中,虽骏扬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租金发生的时间与原审判决认定租金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骏扬公司和罗应征对骏扬公司已为罗应征垫付租金93289.4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也未超过骏扬公司关于垫付租金的诉请金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垫付租金的部分,予以支持。罗应征、罗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租金处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骏扬公司与罗应征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了律师费。罗应征上诉称其与骏扬公司没有约定律师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应征、罗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145元,由罗应征、罗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欧阳宁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艺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