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97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纪鋆祺。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汪晓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汪海潮,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法定代表人汪东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晓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13929562.91元,利息492845.48元,被执行人江苏爱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汪晓峰对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1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已签署《商业化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特向本院申请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丹阳市滨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查封到期日为2019年9月11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天一通信有限公司、江苏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未发现车辆行踪,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及已被抵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