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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市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雷,河南省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能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强,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楠,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与被告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孙伟雷、被告华新能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强、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电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4月30日共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3万元、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9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新能源辩称,其对许继电气起诉的欠款总数无异议,但实际是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9万元。至今三份合同共欠款229000元,其中一份2009年9月3日的合同38万元没有开发票。另外,在中钢滨海镍铁发电项目设备调试期间许继电气未履行调试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支出费用3.2万元,这笔钱应该从229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许继电气与华新能源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10年4月28日、4月30日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矿热炉余热回收发电项目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及直流电源装置采购合同》、《鄂尔多斯天可华矿热炉余热回收发电项目(二期3×9MW)综自系统采购商务合同》、《中钢滨海镍铁余热发电项目(1×7.5MW)工程综自系统采购商务合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9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许继电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华新能源2012年11月19日与于秀飞签订《中钢滨海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光差保护装置通讯规约开发协议》。之后,华新能源分两次向于秀飞支付调试费用3.2万元。华新能源于2015年1月9日最后一次向许继电气支付20万元后,对剩余货款229000元至今未付。许继电气就拖欠货款事宜多次与华新能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因许继电气拒绝调解,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矿热炉余热回收发电项目电站综合自动化保护及直流电源装置采购合同》、《鄂尔多斯天可华矿热炉余热回收发电项目(二期3×9MW)综自系统采购商务合同》、《中钢滨海镍铁余热发电项目(1×7.5MW)工程综自系统采购商务合同》、《中钢滨海镍业余热发电项目光差保护装置通讯规约开发协议》、税务发票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继电气与华新能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新能源在接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故许继电气要求华新能源支付剩余货款2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许继电气未履行《中钢滨海镍铁余热发电项目(1×7.5MW)工程综自系统采购商务合同》约定的光差保护装置设备调试义务,致使华新能源因设备调试向第三方支出调试费用3.2万元,应从付款总数229000元中扣减。许继电气请求华新能源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7000元。二、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西安华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萍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苏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