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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继成与龚新海、刘小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成,龚新海,刘小巧,吴中丁,徐妮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681号原告周继成,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龚新海,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刘小巧,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龚新海妻子。被告吴中丁,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徐妮头,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中丁的妻子。原告周继成诉被告龚新海、刘小巧、吴中丁、徐妮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成、被告龚新海、吴中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巧、徐妮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成诉称:2014年11月26,被告吴中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交给被告吴中丁后,被告吴中丁将钱转借给被告龚新海,原告向被告吴中丁催要,被告吴中丁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中丁辩称:不应该由被告吴中丁偿还,钱是借给被告龚新海了。被告龚新海辩称:借这笔钱属实,只是现在没有现钱,等有钱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中丁帮被告龚新海向原告周继承借款200000元,原告周继承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吴中丁后,被告吴中丁将钱转借给被告龚新海。二被告龚新海、吴中丁于当天共同向原告周继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龚新海,吴中丁,2014.11.2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龚新海曾向原告支付17600元的利息,但借款及下欠利息四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被告龚新海、吴中丁向原告周继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新海、吴中丁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巧、徐妮头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求,因原告周继成庭审中未提供二被告龚新海、吴中丁借款用于家庭消费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巧、徐妮头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龚新海、吴中丁按照月息2分,即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书面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新海、吴中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继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周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龚新海、吴中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