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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43号原告:蔡建军,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军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80元,以及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彬当庭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居间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仅收取中介费。居间流程为,被告介绍客户到原告处,先将客户提供的抵押车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可以出借,即由被告将客户带至原告处签订抵押手续,并将抵押车辆放至原告处,后签订借条及转押手续。本案中,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扣除中介费后,再转交给案外人。经审理,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彬今借蔡建军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偿还。2016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妻子兰建梅分别向被告转账交付45000元,向案外人戴某转账交付8600元和5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40040元,合计14364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彬今借蔡建军伍万元整(50000元)。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偿还。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4764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两笔借款中,原告在预扣按月息4%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及停车费360元后,共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912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交易凭证4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还是居间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付款凭证四张,用于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系根据原告所称为应付原告所在公司需要,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车辆转押协议》、《车辆质押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15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单浩梁,上述手续本应交给原告,因原告嫌麻烦,由实际借款人到被告处签订上述材料,被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涉及的案外人,原告不认识,转押协议仅有案外人签名,无其他人签名,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情况说明、《车辆贷款委托书》、《车辆质押承诺书》、《逾期变卖车辆委托书》、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出借50000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国贤,上述手续本应交给原告,因原告嫌麻烦,由实际借款人到被告处签订上述材料,被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涉及的案外人,原告不认识,转押协议仅有案外人签名,无其他人签名,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3.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拟证明车辆抵押业务均是被告请示原告同意后,才将车辆开至原告处,并由原告的财务催讨实际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之前的往来,与本案无关。4.借款借据、《车辆转押协议》各两份,拟证明在其他车辆抵押借款,均是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在实际借款人还款后,原告将上述材料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为被告以其自有的车辆向原告抵押借款,与本案无关联。5.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各两份,拟证明本案1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涉及的车辆涉嫌诈骗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6.录音两份,拟证明对于车辆是否抵押借款及评估,均由原告决定,被告仅是居间促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朋友。案涉150000元借款的客户是证人以前的同事介绍的,当时证人和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处,证人去办事情,原告和被告在评估车辆,后来,原告交给证人40000多元现金,原告妻子转账到证人招商银行卡58000多元,证人直接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客户。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说是给公司看的。客户签转押协议,这是原告要求的。被告和证人都是中介,收取中介费。当时有两辆车抵押借款。涉案借款尚未归还,抵押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拖走。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给被告帮忙的。50000元借款的事情当时证人在场。被告是做中介的,客户把车开过了,说不要车辆了,问被告有没有人收,被告把车开到原告处,原告说这辆车50000元可以收,车辆就留着原告处。钱款的事情证人没有参与。车辆收走后,客户出了一份委托协议,被告给原告出了借条,当时原告说是公司走流程。对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朋友且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都有瑕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付款凭证四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无本案原、被告的签名,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从材料内容看,上述材料为借款所用,金额与本案两笔借款金额一致,但无法确认出借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本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借款人及转押协议均为被告王彬,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涉及的两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车辆转押协议》等材料均保管在被告处,且无原告签名;从还款方式看,被告辩称为实际借款人先还给被告,被告再还给原告;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且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虽原告预扣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行调整诉讼请求按照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91280元及月息2%主张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为居间关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归还原告蔡建军借款本金19128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履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