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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张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张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张全,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莘县。2012年7月4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5年2月23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张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金、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岳张全同杨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洼李村南的鲁皖成品油输送管道上打孔接管,至洼李村的一户人家,盗窃成品柴油13.6吨,经山东省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张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及(2016)鲁15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石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张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张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岳张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张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及被告人岳张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张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吉和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杨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