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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冯钰翔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钰翔,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220号原告冯钰翔,男,汉族,1985年7月2日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海涛,男,汉族,1976年7月2日生,住辉县。原告冯钰翔与被告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红光、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海涛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清,并将豫G×××××的牵引车出质给原告占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豫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豫G×××××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联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还款事项等。2、被告将其所有的豫G×××××车质押于原告,质押合同成立。原告对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欲以豫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等来证明与被告之间设立了质押合同。本院认为,豫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仅可证明豫G×××××号车属被告所有,无法证明双方设立了质押合同关系,所以豫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万元,2014年6月15日还清,如逾期违约金为20%,被告并同意原告扣押拍卖豫G×××××号车辆抵还借款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已违约未支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有关民间借贷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对豫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关于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将质押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即在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时直接将质押物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才生效并约束双方当事人。因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扣押车辆,仅是借款逾期后原告可以采取的措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交付了质押物。故原告要求对豫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钰翔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从2016年6月8日起以20万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有被告李海涛承担。二、驳回原告冯钰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人民陪审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肖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