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东州与秦春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州,秦春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47号原告王东州,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春喜,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址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工业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地址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州诉被告秦春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立与被告秦春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州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秦春喜驾驶鲁E×××××、鲁EG6**挂号车沿寿光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集二中门口东时,与前方顺行王东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东州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034.58元。被告秦春喜辩称,秦春喜驾驶鲁E×××××、鲁EG6**挂号车登记车主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蒋建彬,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秦春喜系蒋建彬雇佣的驾驶员,该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8日1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2015年9月29至10月28日住院收费票据存在治疗糖尿病的情况,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同时其用药明细中有16层螺旋CT扫描三次,与其门诊收费票据中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其它门诊收费票据均为住院期间产生,且门诊病历中所挂门诊为神经外一科,其住院也是在神经外一科,这个不符合常规,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其医疗费超出一万元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不能是城镇标准,应提供其户口性质为城镇的证据,同时失地证明应提交政府征收文件,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同意按120天计算,护理时间同意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应提交票据;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数额明显过高,物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手机损坏,因此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秦春喜驾驶车牌号为鲁E×××××、鲁EG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集二中门口东5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王东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王东州受伤、车辆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确定秦春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颞硬脑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L1.2双侧L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脂肪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医鉴字第1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东州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3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10283.98元[86.42元/天×(29天×2人+90天-29天)]、误工费15555.6元(86.4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年×20年×0.12)、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5619.58元。原告委托山东新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二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第26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损1565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损156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1815元。另查明,被告秦春喜驾驶的鲁E×××××、鲁EG6**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蒋建彬,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秦春喜系蒋建彬雇佣的驾驶员,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8日14时起至2016年3月8日14。实际车主蒋建彬为原告王东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失地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州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秦春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王东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秦春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应予确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提供了所在村委出具、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办事处确认的失地证明,且原告居住的村庄座落在寿光市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照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只确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取的费用。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造成较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有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评估费是原告确认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清障费是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秦春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83.98元、误工费15555.6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565元、清障费50元,共计115662.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902元(3590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377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秦春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秦春喜自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蒋建彬为原告王东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566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东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772元。三、原告返还实际车主蒋建彬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扣除10000元后直接支付至原告王东州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王东州,卡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元直接支付至蒋建彬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蒋建彬,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