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陆祥红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祥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祥红,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黔西县。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祥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祥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陆祥红伙同陆祥进、周林、吴兵(均已判刑)等人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小陡街100号的贵州兄弟烙锅店,以不允许在门口摆放卖车票的广告牌为由对田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见状上前劝架,亦被陆祥红方的人员持刀殴打。同时,陆祥红等人还对该烙锅店内、外的面食、摩托车等进行捣砸。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21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陆祥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祥红的供述,同案犯吴兵、周林、陆祥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左某1、左某2、曾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陆祥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陆祥红提出,自己未持械殴打他人,案发时仅是推倒门口的手推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祥红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在案证据能印证证实陆祥红参与殴打田某,并捣砸物品,故行为积极,属主犯,陆祥红关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案证据能够印证证实陆祥红方的人员有持凶器殴打张某,故陆祥红亦应对该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负责。原判鉴于陆祥红有自首等情节,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陆祥红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陆祥红系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故其的刑期应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原判认定刑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