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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燕丽与魏爱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燕丽,魏爱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燕丽,沂源伟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宝,沂源爱宝批发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慎美,农民。上诉人杜燕丽因与被上诉人魏爱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燕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东,被上诉人魏爱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燕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租赁房由双方各控制一套锁具,任何一方无法单独打开房门。故对于被上诉人锁门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的行为,双方过错相当,双方应平均分担该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的锁门行为属于严重违约,损害了上诉人的房屋租赁权。魏爱宝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现在执行中,未执行完毕。上诉人锁门致使房产无法对外出租,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燕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雕刻机、喷绘机、喷绘耗材、广告牌等广告设计制作设备;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122100.0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杜燕丽(乙方)与被告魏爱宝(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杜燕丽租赁魏爱宝的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年租金28000.00元,于每年的农历8月16日支付。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影响乙方的生产经营。租赁双方如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一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杜燕丽使用该房屋,因原告杜燕丽拖欠租赁费,被告魏爱宝于2015年2月5日将被告杜燕丽租赁的房屋的卷帘门上加锁。房内有原告的雕刻机等广告设计制作设备一宗未搬出。该房由原、被告各控制一把锁,双方均不能单方将房门打开。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判决杜燕丽支付魏爱宝房屋租赁费18047.70元、违约金5000.00元。杜燕丽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杜燕丽诉求判令被告归还雕刻机、喷绘机、喷绘耗材、广告牌等广告设计制作设备、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计122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燕丽申请对涉案房屋内被告魏爱宝所扣留设备的损坏价值及经营损失作出鉴定,依法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鉴定,经该公司现场勘验、审核材料并研究案情后,认为提出方无法提供权威部门关于该宗设备的质量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及经营利润的证明材料,导致不能做出结论,对该项评估工作予以终止。2016年6月29日,原告杜燕丽以补充证据、另行起诉为由,自愿撤回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12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涉案房屋内的广告设计制作设备有雕刻机、喷绘机等设备,出租房内的所有物品都是原告的。被告表示具体不清楚有哪些设备,但对房内的物品是原告的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爱宝与原告杜燕丽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杜燕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违约责任,判令其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魏爱宝因原告杜燕丽拖欠租金而锁门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广告制作设备无法使用,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亦属违约。原告的广告制作设备本由原告控制使用,被告方并未依合同约定事先占有该宗设备,被告的锁门行为不属于合法的留置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内的广告制作设备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杜燕丽拖欠租赁费违约在先,被告锁门系对原告前期拖欠其租赁费的抗辩行为,但方式欠妥。另经庭审查明,该租赁房由原、被告各控制一套锁具,任何一方无法单独打开房门。故对于被告锁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设备的行为,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双方应平均分担该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者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另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关于留置该宗设备及不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但其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答辩意见成立,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爱宝配合原告杜燕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租房内的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搬出。二、被告魏爱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燕丽违约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原告杜燕丽负担1371.00元,被告魏爱宝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5)源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众智价评终通字(2016)22号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间,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上锁是正常的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而作为出租人的被上诉人魏爱宝因上诉人杜燕丽拖欠租金而锁门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广告制作设备无法使用,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魏爱宝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双方应平均分担该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杜燕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魏爱宝配合上诉人杜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租房内的雕刻机等广告制作设备搬出。二、变更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魏爱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杜燕丽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00元,由上诉人杜燕丽负担1371.00元,魏爱宝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魏爱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