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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耿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894-7。法定代表人陈昌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松,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钟祥市劳动小区。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3628-9。法定代表人李本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彦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荆门市象山一路6号。委托代理人文正桥,湖北金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珂,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系死者李文凯之子。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珂,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副局长魏中枢及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周华,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文正桥,被上诉人李珂及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文凯(第三人李珂之父)生前系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李文凯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胡集)至宜城,行至胡集镇金岗村八组西路口左转弯上207国道时,遇由南至北一“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与其在公路中心相撞。李文凯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6日,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钟)公(刑)鉴(尸)字[2015]0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文凯因车祸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5月14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50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凯、胡明训(肇事车辆司机)在此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海光红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李珂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文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8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凯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6年4月6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人社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李文凯系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2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被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凯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文凯下班后先回宿舍而后返回宜城家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9号、00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故原告诉称李文凯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不当的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李文凯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混淆了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二者之间的区别,是错误的。上诉人为员工李文凯提供的集体宿舍位于距员工李文凯工作地金鹰化工园几千米之外的王集矿区,与工作地是两个不同的场所。2015年5月2日16时,李文凯下班后安全返回到位于距工作地几千米之外的王集矿区的上诉人单位宿舍,已经完成了下班这一行为,其70分钟后,约于17时10分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集体宿舍返回宜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明显偏离了李文凯工作期间日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及路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文凯到宜城并非以上下班为目的。李文凯到宜城的目的是聚会喝酒,是个人私人事务。2、认定肇事货车超速行驶依据不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肇事车辆的时速进行科学鉴定,仅凭对肇事车辆司机的口头询问获得的数据来确定。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9号、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诉讼证据。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对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也不是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9号、第0012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出庭参与案件的庭审活动并对相关证据特别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答辩意见,更无权向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未将(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19号、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二、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505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错误,不应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说明李文凯无证驾驶,未提及李文凯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及违法载人上路行驶的事实,且对肇事货车的时速未进行科学鉴定就主观认定肇事货车超速。李文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或者是全部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过错或全部过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对上述事实的错误认定,错误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厘清“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及工作地与单位宿舍之间的区别,错误采信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5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非李文凯主要责任,对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概念作出了扩大化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人社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2015年5月2日下午16时李文凯下班安全回到宿舍,已经完成了下班这一过程,一小时后由于要和朋友聚会而回宜城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答辩人调查,李文凯于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左右从其工作车间完成工作任务,回到在公司的宿舍,在宿舍更换衣服后驾驶摩托车回家,李文凯家庭住址在宜城市,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李文凯回家的必经之路。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李文凯回宜城与朋友聚会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5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生效的行政文书,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违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文凯家庭住址在宜城市,其于2015年5月2日16时后离开工作地返回宜城,约17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其回家路线必经之路,李文凯是在合理时间内从工作地返回其住所地的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文凯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正确。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李文凯从工作地回到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即已完成下班这一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鉴定结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李 欢审判员  鲁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