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310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刘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1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755-3。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勇,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刘勇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6769.7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4252.74元、滞纳金7697.18元,2015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刘勇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3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570元,由被执行人刘勇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勇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刘勇在昆山无房产、公积金、车辆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因被执行人暂无适宜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