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自梅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李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周自梅,李超,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李维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负责人:李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梅,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韩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翠,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自梅、李超、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李维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一、2015年10月19日18时25分,被告李维翠驾驶电动车载有原告周自梅,沿普吉路北向南东侧车道逆行至175号门前路段,遇被告李超驾车出小区入普吉路,被告李维翠的侧车身与被告李超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李维翠与原告周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0025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李维翠与被告李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自梅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0975.48元。出院医嘱载明手术后14天拆线,隔一天换药一次,保持局部及敷料干燥;患者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下活动;一月、三月、六月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三、被告李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云A×××××号车辆系被告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系被告李超驾驶,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司鉴字第70号、71号、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周自梅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9000元,周自梅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超、云南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李维翠连带赔偿周自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64.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6054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医疗费29620.48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08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李超与被告李维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周自梅不承担责任。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李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维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超系认可其驾驶车辆发生本案涉案事故时并非在执行公司职务,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告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所驾驶的云A×××××号车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4156.48元(医疗费29620.48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453元、误工费10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781元。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40375.48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225.3元;由被告李维翠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1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自梅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自梅人民币63781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自梅人民币24225.3元;三、由被告李维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自梅人民币16150.2元;四、驳回原告周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周自梅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鉴定中心作出认定十级伤残的依据明显不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周自梅出具给法庭的鉴定意见是单方面委托的,未通知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在场陪同,委托鉴定的单位并非公检法等权力机关,也非被上诉人周自梅本人委托,而是案外人李绍刚委托的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其次,鉴定中心鉴定出的周自梅十级伤残依据明���不足。周自梅受伤部位在左外踝,鉴定中心仅测试了周自梅“背伸”、“跖屈”,未对“内翻”、“外翻”进行测定,也未对其他的活动度进行测量,踝关节部位的四个活动度都没有测试完毕。第三,踝关节占三大关节权重指数仅为0.12,膝关节占三大关节权重指数为0.7,即使是踝关节整体功能全部丧失,也还需要将权重指数乘以丧失功能活动程度得出的结果相加后才能算为一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而鉴定中心却径直用单一的外踝骨折就评定周自梅一肢体丧失功能10.3%,程序违反了司法鉴定规则。第四,鉴定机构还应当对相应的患肢肌力进行评定,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交通事故中,李维翠驾驶电动车载周自梅逆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交警部门划分同等责任较为合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应当按照同等责任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自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二、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并作出受理之时必定会审核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李绍刚作为周自梅的近亲属,属于有权作出委托一方的主体,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不存在。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有相应的文本和格式方面的要求,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存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四、鉴定报告中的法医临床检查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肌力检测的结果,也作为鉴定结论出具的依据。五、鉴定意见中已经按照伤残规则进行了相应的计算,并且考虑了权重比例,故不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通则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超和云南鑫一经贸物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维翠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周自梅伤残等级问题,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自梅伤残等级的认定作出了书面释明:一、鉴定中心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针对周自梅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劳动丧失能力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周自梅此次损伤所致“左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3%”达Ⅹ(拾)级伤残;2、周自梅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9000元;3、周自梅此次损伤达Ⅹ(拾)��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踝关节亦称距小腿关节,由胫、腓骨下端与距骨滑车构成。胫骨的下关节面及其内踝和后踝,与腓骨的外踝共同构成一个关节窝,成为踝穴,距骨的滑车嵌合在踝穴中构成屈戍关节。踝关节的主要功能为负重,其运动只限于背伸和跖屈。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可以采用两种方法,即“中立位法”和“邻肢夹角法”,后者已废弃,前者现为国际通用。测量关节相邻一肢段(或躯干)延长虚线的夹角。关节活动测量起始位中立位,即以中立位判断活动范围,测量偏离中立位的度数。三、被鉴定人周自梅在2015年10月19日事件中致:1、左外踝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左外踝、左第一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周自梅此次损伤与���述标准规定相符合。四、我国没有明确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的标准。根据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临床学第4版》教材记载: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应根据伤残者的损伤具体情况,参照相应治疗项目的平均医疗费用水平评定。鉴定机构评估的依据是按照《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以及被鉴定人周自梅的损伤情况进行的评定。五、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周自梅此次损伤达Ⅹ(拾)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上述标准规定相符合。综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70、71、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自梅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成立;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周自梅不构成十级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人员书面作出释明,明确说明了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自梅作出十级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和过程,且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熊亚明,赵丽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周自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维翠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李超与被上诉人李维翠之间承担同等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李维翠存在过错,但该事故也造成被上诉人周自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李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维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