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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周伯厚、黄新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周伯厚,黄新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524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笑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周伯厚,男,53岁,汉族,修正药业业务员,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黄新光,男,43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周伯厚、黄新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伯厚、黄新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周伯厚于2012年2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襄樊地级经理,同时,被告黄新光为周伯厚提供担保,被告周伯厚于2013年1月25日离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2,399.70元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伯厚、黄新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伯厚于2012年2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湖北省襄樊地级经理,同时,被告黄新光为周伯厚提供担保,被告周伯厚于2013年1月25日离职,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2,399.7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经济担保书,2、进销存表、交接报告,3、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周伯厚欠原告修正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新光为周伯厚提供经济担保,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伯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修正药业货款22,399.70元。二、被告黄新光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交55.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芬审判员  陈国光审判员  刘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