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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社与被告韩红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社,韩红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042号原告:王新社,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白云乡东阳各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红亮,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韩家庄村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685号三楼。负责人:张生,职务: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新社与被告韩红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韩红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红亮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韩红亮驾驶冀F34G**轿车沿保涞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韩家庄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FNZ2**二轮摩托车载李红岩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和李红岩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连同二次手术费,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元。被告韩红亮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韩红亮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被告韩红亮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超出了实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韩红亮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新社与被告韩红亮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红亮驾驶的冀F34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红亮按5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社损失元。二、被告韩红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新社损失元。三、驳回原告王新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王新社负担元,被告韩红亮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