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4日,高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林涛,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以前方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其车为由,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312国道丹凤县商镇老君沪陕高速丹凤出口东侧道路中间,拦住周某某车辆的去路,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上前推搡、殴打石某某,石某某即打电话叫来其外甥张某,张某到场后在路边拾起一块砖,周某某到国道南边汽车修理部拿了把铁锤撵到路北,石某某到路北捡起一根桐木棍,双方僵持。后周某某持铁锤追撵石某某,张某扔掉砖块上前抓住周某某手里的铁锤,石某某趁机用木棍在周某某身上击打,王某上前阻挡时,右小臂被打了一棍,致使王某右小臂尺骨粉碎性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小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王某对其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住院病案、住院证及出院记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甲、李某、张某、石某、石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其他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桐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贾 无 琦审判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周景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