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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淑春与王喜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春,王婧霞,王喜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082号原告王淑春,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婧霞,女,1960年3月9日出生。被告王喜凯,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玉巧,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王淑春与被告王婧霞、王喜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德玉、被告王喜凯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申玉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春起诉称:被告王喜凯与被告王婧霞系夫妻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宅基地是两被告共同居住和日常管理。该宅基地上建有四层房屋一座,楼层的连接靠外部自建楼梯。原告男友王雷自2012年底开始租住两被告所有的4层右拐第二门房屋。2015年9月26日早晨,原告与王雷及其母亲王桂芬三人出门。当原告与王雷及其母亲下楼时,突然四层的楼梯断开,原告以及男友王雷摔至3至2层楼梯。王雷的母亲摔至3至2层缓台处。后3至2层楼梯再次断裂,原告被摔至1楼进门处。发生事故后,原告与王雷及其母亲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红十字会诊断事故导致原告:xxxx。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1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后续费用。两被告作为某村某号院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两被告对楼梯的坍塌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6.5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护理用品费用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657元、误工费24000元;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四、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五、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产生的交通费;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婧霞、王喜凯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本案各方责任。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们可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责任不应当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至少60%的责任。2014年开始原告租住被告房屋。2015年9月26日,发生事故当天,原告与王雷、王桂芬同时在被告家房屋的外挂楼梯处下楼。正是由于三个人同时提了两个大皮箱在外挂楼梯的拐弯处,我们认为造成这次伤害事故楼梯超负荷是主要原因。被告的房屋建设包括楼梯的工程虽然不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建设,但起码也达到了民房使用标准。2010年建房至今从未发生过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9591.46元医药费。不管谁的原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是第一时间及时作出了人道主义的抢救,对伤者也积极垫付了大量医药费。法院应当在查清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予以折抵。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我们认为本次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需要出示证据证明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城镇标准。关于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春和男友王雷承租被告王婧霞、王喜凯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楼房四层的一间房屋。2015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淑春与男友王雷、王雷母亲王桂芬提着行李箱打算一起前往火车站。当三人沿房屋的外挂钢制楼梯下楼时,位于四层至三层的楼梯拐角处突然断裂,原告王淑春等三人从楼梯上摔下。紧接着楼梯的三层至二层拐角处也完全断开,原告王淑春又遭遇二次摔伤最后摔至一层进门处。被告王婧霞发现原告摔伤后拨打了急救电话。三人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原告王淑春住院一天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10月12日,原告王淑春出院。出院时王淑春的伤情被诊断为:xxxx。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王淑春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请护工费用和餐费均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王淑春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换药,共花费医药费1004.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2日的租车费发票400元,2015年11月18日的乘坐出租车发票费用257元。关于原告王淑春的伤残等级,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x级,二被告认为是x级。后原告申请对王淑春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我院随机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淑春所受损伤属于x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王淑春预付鉴定费4550元。另查,原告王淑春与北京华科天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日是2018年5月8日,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绩效工资是3000元。原告王淑春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在王淑春受伤后其仍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缴税金额每月都有波动。再查,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举证在一层上楼梯处的墙上贴有提示,已经尽到了提醒注意的义务。该提示内容为:“楼梯载重有限,禁止在楼梯打闹嬉戏,禁止三人或三人以上同时在同一段楼梯行走。需要拿贰拾公斤或贰拾公斤以上的东西上楼必须向房东知会,否则出现问题后果自负。禁止外来人员在此楼过夜,如有亲戚朋友来访必须提前告知房东。”原告不认可被告在事发前就贴有此提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提示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断裂坍塌楼梯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为二被告。二被告有义务保障楼梯安全适用。现原告与其家人在正常通行过程中遭遇到了不可测的伤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赔偿的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举证的提示张贴时间不明,且从其内容看事后张贴的可能性大。故二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交通费为治疗疾病所必要花费,原告提交了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发票证明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无故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影响收入为必然,鉴于原告在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用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和休养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诉求的护理用品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轮椅,但是原告出示的购物清单和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并非原告王淑春,且二被告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关于该项费用支出的举证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餐费,原告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或酌情确定。二被告已经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从应支付的护理费总数中扣除。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伤害的后果看,原告确有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诉求的后续费用尚未发生,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请求现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婧霞、王喜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春医药费一千零四元五角、交通费六百五十七元、误工费六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王淑春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喜凯、王婧霞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淑春负担四千元,由被告王喜凯、王婧霞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淑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