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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哲新与被告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哲新,黎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153号原告:吴哲新委托代理人:金益被告:黎震委托代理人:黎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哲新与被告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哲新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以其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哲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哲新撤回诉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哲新负担。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XX先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