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忠怀与殷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怀,殷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882号原告:陈忠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培。原告陈忠怀与被告殷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被告殷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41.1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72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饲养的狗在南环新村将原告咬伤,原告因右臂疼痛住院10天并花费医药费13241.19元。被告在饲养中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导致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殷培辩称,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先动手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4日晚上七点多,被告殷培在南环新村公园里遛狗(阿拉斯加犬)过程中,当看到旁边有一只小狗时,被告饲养的大狗挣脱了被告手里的牵引绳,去追逐小狗,此时原告正在小区公园附近寻找其女儿饲养的小狗,忽然看到小狗正在被一只大狗追,就上前呵斥制止,被大狗一口咬住了自己的右臂。此时,被告也赶了过来,并试图将大狗脱开,但这个过程中大狗又两次咬到了原告的右臂,导致原告受伤流血,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简单的止血处理后,即开车将原告送到苏大附一院进行治疗。2.原告在苏大附一院急诊治疗后,当日转诊并入住苏大附一院广慈分院,于5月24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事发当日产生的狂犬疫苗等费用,原告自付了医疗费用13241.19元。3.2016年6月30日,受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忠怀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日,伤后综合予以15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忠怀被被告殷培所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培虽辩称事因原告先动手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原告自付医疗费金额为13241.19元。关于被告殷培支付的医疗费,因为被告未提交任何票据,同时也未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之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分别主张1500元、500元、1680元,被告对该三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5日,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此次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621.19元,由被告殷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怀18621.1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陈忠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殷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