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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6)苏0611民初180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是否简易程序:是当事人原告原告:××,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311013428,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十四组2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冯建彬,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07126274,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主要负责人: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80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经过2015年12月31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冯建苏F×××××087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幸余路通刘路口向东500米路段右转××王佩炎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王佩炎受伤,两车损坏。责任认定冯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垫付款情况冯建彬已垫付给原告3612元。司法鉴定情况2016年7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下第二门牙缺如,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咨询南通中院法医,结合病历等资料,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诊断成立,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经测算功能丧失大于一肢功能的10%,不足25%,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之规定,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8982.81(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9298.13元,现原告主张8982.81元,本院照准。医疗费发票(对票号0048934332、0048849841、0030301054、0030256330、0030254423、0030300839、0030256335、0042235864八张医疗费票据,均由原告个人账户支付,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票号0042222223金额为35元的票据,其中13元系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营养费6001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10元/天的标准并不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18元/天×12天出院记录(住院12天)(原告主张18元/天的标准并不偏高)赔偿项目护理费595085元/天×10天×2人+85元/天×50天×1人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85元/天标准并不偏高)误工费169253385元/月×5月南通流派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1-12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385元残疾赔偿金7434637173元/年×20年×10%鉴定报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伤残等级交通费300病历、出院记录(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车损1350修理费票据,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13669.81判决事项本起事故中,冯建彬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669.81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建彬已垫付给原告3612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冯建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57.8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建彬3612元,该款汇至冯建彬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3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冯建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9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雅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