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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4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龙,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0时22分许,被告人李辉龙钦酒后,驾驶陈某的一部无牌的广州铃木两轮汽油助力车,从安溪县玉田村73号陈某家往南安市仑苍镇方向行驶,至仑苍镇仑苍村楼尾寨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辉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审理中,被告人李辉龙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查档说明、机动车查档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液鉴定采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辉龙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龙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锦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