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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岚生诉刘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岚生,周兰芳,刘华,刘XX,刘洪祥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690号原告李岚生,男,汉族,玉溪市易门县人。原告周兰芳,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德文,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华,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玉溪市红塔区人。被告刘某某1,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刘华,系刘某某1之母。被告刘某某2,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刘华,系刘某某2之母。被告刘洪祥,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莲英,女,汉族,住址同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岚生、周兰芳诉被告刘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刘XX和刘XX为共同被告,被告刘华申请追加刘洪祥和郑莲英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被告刘华、刘洪祥、郑莲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岚生、周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刘华将李涛工伤死亡获得的赔偿款678698元中的一半支付给两原告。其中原告李岚生200000元,原告周兰芳139349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原来系被告刘华的公公婆婆。被告刘华与两原告的儿子李涛原系夫妻。2016年8月30日,李涛在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李涛死亡后福玉钢铁公司(甲方)与两原告及被告刘华(乙方)签订《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甲方支付了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798元,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二、李涛的抢救费、保管及处理遗体的费用由甲方实际承担。签订协议后,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被告刘华补助款678698元。该款打在被告刘华的账户上。李涛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补偿款分割事宜,被告方以两原告已经依法享有抚恤金为由拒绝。原告认为李涛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另外,原告李岚生现患肝癌,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请求在分割时予以照顾,适当多分。被告刘华、刘洪祥、郑莲英、刘XX、刘XX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李涛因工死亡获得的补偿款678968元,包括三个部分,丧葬补助金24798元因为丧事是被告方办理,被告方办理李涛丧事支出了5万多元,原告方要求把丧葬补助金拿来分没有依据的。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是用人单位对其刘华父母的补偿,原告要求把这30000元用于分配是没有事实依据。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被告没有意见,但该工亡补助金62万多元应当由本案原被告7个人来分配,分配过程中还要考虑刘华和李涛结婚后是约定到女方居住生活。刘华与前夫离婚时法院判决刘XX由刘华直接抚养,刘XX已经和李涛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刘华和死者李涛的婚生女刘XX年龄小,被告刘华没有一技之长,没有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说,婚生女刘XX应当分配不少于20万元。李涛出事以后,所有的事均是由刘华的父母一手操办,刘华的父母也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除应当享有3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以外,还应当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刘华属于弱势群体,分配时应当特别照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岚生与周兰芳系夫妻。被告刘华与原告李岚生与周兰芳的儿子李涛原系夫妻。刘华与李涛结婚前曾与肖家亮结婚,并于2008年12月1日生育被告刘欣宇。刘华与肖家亮于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书还判决刘XX由刘华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刘华又与李涛结婚,并于2014年4月1日生育被告刘欣然。李涛与刘华结婚后户口然让留在易门十街,但人在红塔区刘华父母家居住,在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玉钢铁公司)上班。2016年8月30日,李涛在福玉钢铁公司上班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李涛死亡后福玉钢铁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岚生、周莲英及被告刘华(乙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798元,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共计678698元。二、李涛的抢救费、保管及处理遗体的费用由甲方实际承担。签订协议后,福玉钢铁公司按协议将该款补助款678698元打在被告刘华的账户上。刘华于2016年9月2日向福玉钢铁公司出具了收条。之后,刘华及其父母刘洪祥、郑莲英主持办理了李涛的丧事。双方因剩余款项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丧葬补助金24798元因丧事是刘华及父母操办,不管有没有剩余,都由被告方享有和承担,在本案中都不再牵扯。《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中甲方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是甲方考虑到刘华的父母依法没有抚恤金而同意额外支付刘华父母的补助款,原告方在本案诉讼中同意归刘华父母刘洪祥和郑莲英所有,不要求共同分割。另外,原告李岚生经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诊断患有肝癌,现正在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且有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李涛死亡的相关证明文件、刘华与前夫离婚的本院(2011)玉红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易门县中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原告李岚生的诊断报告在案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华名下存放于中国农业银行玉溪春和支行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应参与分配的权利人范围及分配的方案。就应参与分配的权利人范围来说,双方争议的是刘华的父母刘洪祥和郑莲英是否应参与分配。本案诉讼中,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关于李涛死亡相关费用的补偿协议》中对方额外支付的30000元人道主义补助金归刘洪祥和郑莲英享有,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刘洪祥和郑莲英是否还应参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遗产,发放对象是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根据上述复函精神,李涛工伤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属于李涛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处理。但赔偿权利人的确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享有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结婚后双方不管是在男方还是女方家居住生活,并不影响双方和亲生父母的关系。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父母不包括死者配偶的父母。因此,被告刘洪祥和郑莲英要求参与李涛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参与分配的权利人为原告李岚生、周兰芳和被告刘华、刘欣宇、刘欣然五人。关于权利人之间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就在近亲属中原则上应当均分,但是应当考虑关系亲疏、生活紧密程度及当事人的特殊需要等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刘XX是刘华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刘华与前夫离婚后由刘华直接抚养,与死者李涛形成了抚养关系,应当有权参与分配。刘XX是死者李涛与刘华的婚生子女,刘XX与死者李涛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不长。刘XX是2008年12月1日出生,刘XX是2014年4月1日出生,年龄相差五岁多,刘XX需要抚养的年限较长,故刘XX应的分配金额应当比刘Xx多。另外,李岚生现患肝癌需要医疗,在分配时应当适当照顾。据此,本院确定李涛死亡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中,李岚生享有25%,周兰芳享有18%,刘华享有22%,刘欣宇享有10%,刘欣然享有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岚生和周兰芳玉溪市福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李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8277元。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征收5293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李岚生和周兰芳承担1563元,由被告刘华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