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1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艳芳与陈继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芳,陈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1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艳芳,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陈继明,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艳芳与被告陈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继明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艳芳人民币150000元,同意于2016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额120000元,同意从2016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各偿还2500元,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被执行人陈继明的失信名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