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刘本华、熊昌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本华,熊昌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马中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昌全,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中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员工。原审被告马中贵,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原审被告马中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仁福,原审被告马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上诉请求:不服原审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案涉嫌犯罪应依法移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责令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最长截止2013年6月17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最长也不超过2015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依法应当驳回。2、该案涉及犯罪应依法移交侦查机关处理。本案系时任固始县马罡乡合作银行副行长何某某利用马中贵身份所借,上诉人担保也是应何某某要求担保,何某某作为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对农业小额贷款的优惠政策与自身便利条件,以合法形式取得该贷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移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辩称:保证期间内,我行工作人员对该款进行了催要。催款之后时效应该重新计算。催款情况有证人可以证明。该款是经过马中贵同意。原审被告马中贵述称:担保人是何某某找的,不是我找的,不能都推到我头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马中贵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中贵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借款由刘本华、熊昌全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中贵在原告处取款5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中贵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刘本华、熊昌全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中贵辩称是为他人贷款没有收到钱的辩解理由,因为被告马中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马中贵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本华、熊昌全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辩解,因为被告刘本华、熊昌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中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期限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本华、熊昌全对被告马中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中贵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中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两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何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几份及由被上诉人盖章的显示贷款起止时间的银行查询单及履行责任通知书签收情况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2015年9月份对逾期债务向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对案外人何某某的证明因何某某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固始县支行、原审被告马中贵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借款期限存在变更,实际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起两年至2015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5年9月份其分别向二保证人寄送了履行债务通知书,此时,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保证债权依法应受保护。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原审被告马中贵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在贷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书亲笔签名的民事行为负法律责任。结合本案贷款款项确是汇入借款人马中贵的惠农卡号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犯罪应依法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贷款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谁涉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由双方当事人据实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本华、熊昌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