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超超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方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超超,李方方,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86号。负责人:李井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超,男,1994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方,男,1984年3月6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82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蒙城县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超、李方方、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带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李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李方方、李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带保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超超的诉求。2014年10月8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已就案涉事故作出(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李超超的损失已经获得完全赔偿。2015年8月12日,李超超再次以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5日李超超第三次起诉,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李超超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完全一致,李超超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应依照一事不再理得原则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次李超超的诉请是因伤情变化引起的新赔偿项目,并判决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对李超超的损害赔偿项目已经完全包含,一审法院再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李超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方方、李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李超超一审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李方方、李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45457.1元;判令史带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李方方持C1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葛桥南侧交叉路口路段向左拐弯时与自南向北由李超超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相撞,致李超超及无牌号燃油助力车乘坐车李振兴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超、李振兴无责任。2015年1月11日,李超超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金属异物,住院3日。2015年7月20日,李超超到中国××××军区南京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7月23日接受左股骨骨不连清创植内固定术手术,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5637.1元。2015年12月6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李超超的委托出具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75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超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段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及口腔上颌牙齿部分损伤,左股骨干骨折经行多次手术治疗后造成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7CM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超超的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此次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5月28日-2015年12月5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180天为宜;被鉴定人李超超取出左股骨干骨折处的内固定无钢板螺钉,需要8000元;首次行4321+123烤瓷固定桥修复费用6800元,以后没10年更换一次,至76岁(人均期望寿命)止。被告李超、李方方、保险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服,李超超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4月21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皖正宇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超超因外伤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造成骨不连,现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超超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鉴定人李超超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与其交通事故所致骨折损伤程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其损伤与骨不连参与度为95%。另查明:李磊是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李方方是李磊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超超曾起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经本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李超超的各项损失91961.13元,由保险公司在皖S×××××号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715元(包含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95天的误工费6327元,120天的护理费12192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546.13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47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李方方、李磊赔偿700元。李振兴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2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6112.25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余有245341.62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超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认定其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书后骨不连与其交通事故致骨折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其损伤与骨不连参与度为95%,减去原告已在经该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得到的赔偿,原告因交通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855.25元(医疗费75637.1元×95%-上次判决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误工费15272.5元{74.5元×(300天-95天)×95%}、住院伙食补助费427.5元{30元×(12天+3天)×95%}、伤残赔偿金40325.2元{(9916元×20年×30%)×95%-16196元}、鉴定费4750元(5000元×95%)、交通费酌定1000元、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的后续治疗费7600元(8000元×95%),烤瓷固定桥修复费用34000元(6800元×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4800元(24000元×95%-8000元),合计193030.4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营养期限与(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中的期限相同,故其要求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是该院在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原告因伤情变化引起的新的赔偿项目,且鉴定结论已证实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95%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因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超超的各项损失193030.45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SL1M66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280.45元;由被告李磊赔偿鉴定费4750元;二、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李超超负担38.15元,由被告李磊负担724.8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超超所举病历及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均能够证明李超超本次起诉所治疗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起诉是因交通事故所致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请求以及提起诉求所依据之事实均不同于已为生效判决拘束的上次起诉,该部分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因伤情变化引起的新的赔偿的观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李超超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蒙民一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本次判决中已经在李超超实际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扣除,亦不构成错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拒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