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某上诉称,其住所地虽被登记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每天早出晚归,白天基本在单位度过,单位住所地应为其最经常所在地,其单位在上海市青浦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余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