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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向阳与周德重、周留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向阳,周德重,周留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向阳,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重,男,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留山,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周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周德重、周留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上诉人周德重、周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向阳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栽种的柏树系私有财产,被上诉人拔掉柏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德重、周留山辩称,柏树是我们村组的群众一起拔掉的,那片土地属于我们村组,不是上诉人周向阳的,周向阳也没有承包,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周向阳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德重、周留山赔偿经济损失46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0日,周向阳在确山县××××村丁山寨中心岭其父坟墓周围种植部分柏树。2016年2月17日,周德重、周留山所在唐庄村民组部分群众以周向阳所栽树木占用的土地属唐庄村民组所有为由,将周向阳所栽树木拔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周向阳诉请周德重、周留山赔偿其栽植在确山县××××村丁山寨中心岭地的树木损失4605元,仅向本院提供了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但该林权证显示的户主为翟群来,并不能证明周向阳对该片土地取得了使用权。关于周向阳的损失部分,也仅提供了其购买树苗及栽植树木的费用,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损失与周德重、周留山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周向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向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向阳在确山县××××村丁山寨中心岭其父坟墓周围种植部分柏树,周德重、周留山所在唐庄村民组部分群众以周向阳所栽树木占用的土地属唐庄村民组所有为由,将周向阳所栽树木拔出。周向阳所称的损失是购买树苗款及人工费。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周向阳在确山县××××村丁山寨中心岭其父坟墓周围种植的柏树系周向阳私人财产,周德重、周留山认为周向阳所栽树木的土地归其所在的村组所有,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周德重、周留山私自将周向阳所栽柏树拔掉,侵犯了周向阳的财产权,周德重、周留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周向阳上诉称其所栽种的柏树系私有财产,被上诉人周德重、周留山拔掉柏树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周向阳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购买树苗款及人工费,周德重、周留山只是拔掉了柏树,并没有完全损坏,对柏树及人工费的实际损失未进行评估,没有充分的依据,周向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周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亓宽义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