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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游永权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永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68号罪犯游永权,曾用名游国权,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永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游永权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崇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7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游永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游永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永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游永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永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永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