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案发前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长善,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案发前系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司机(聘任制)。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飞、高长善、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熊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15年6月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管理所所长(以下简称杨家厂镇财政所)。2013年2月,熊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杨家厂镇财政所管理的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账户号82010000000663408,下同)中的9万元公款挪用给曾某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5月,熊某某又利用担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与杨家厂镇财政所聘任的司机唐某共谋,擅自决定将该所管理的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的7万元公款挪用给唐某,唐某将7万元用于偿还欠熊某某的私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一)熊某某挪用公款9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堂妹夫王某某向其提出借款9万元,用于置换新车从事客运经营。熊某某在未经该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后,指使王某某给杨家厂镇财政所打了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暂借”后,安排该所出纳魏某开具9万元现金支票给王某某,魏某后将该9万元借款计入该所“其他应收款”账目中。2013年2月6日,王某某在杨家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并凭上述9万元现金支票从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支取9万元存入其新设账户中。2013年2月7日,时任杨家厂镇工商管理所所长曾某向熊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熊某某同意后,于同日找到王某某,要回上述存有9万元公款的账户银行卡,自行存入1万元后,将共计10万元转入曾某账户(账户号81010000115964683)。曾某后因民间借贷纠纷失联。熊某某自行筹资,于2015年9月7日还款6万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3万元至杨家厂镇财政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二)熊某某、唐某共谋挪用公款7万元被告人唐某系杨家厂镇财政所聘任的司机。2013年下半年,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后唐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初,唐某向熊某某提出,挪用杨家厂镇财政所公款7万元用于偿还其欠熊某某的债务。熊某某在未经该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后,唐某给杨家厂镇财政所打了7万元的借条,熊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暂借”,并安排该所出纳魏某开具7万元转账支票给唐某。魏某后将该7万元借款计入该所“其他应收款”账目中。2014年5月8日,唐某凭上述7万元转账支票从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转款7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账户号81010000402338581),并于同日转款6.5万元至熊某某提供给他的前述王某某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中。唐某后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2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3万元给杨家厂镇财政所。二、受贿罪2012年至2013年,湖北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承建了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杨家厂镇财政所负责该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为感谢时任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熊某某对某盛公司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12月,某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向熊某某提出,让熊某某组织7万元左右的发票到某盛公司财务部门报账。熊某某从其妻子胡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拿了11张空白手工发票,自己填好7万元金额后,到某盛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报销,并要求某盛公司财务人员将7万元打款至前述王某某银行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中。熊某某后将该7万元用于其家庭和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赔了所获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列举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唐某的刑事责任。还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辩护意见是:自己到湖北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假的支出发票报销领取7万元是事实,但不属于受贿。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2.在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赔退还了涉案款项,希望得到法庭的宽大处理。被告人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被告人熊某某于2001年4月至2015年6月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管理所所长(以下简称杨家厂镇财政所)。2013年2月,熊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杨家厂镇财政所管理的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账户号82010000000663408,下同)中的9万元公款挪用给曾某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5月,熊某某又利用担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与杨家厂镇财政所聘任的司机唐某共谋,擅自决定将该所管理的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的7万元公款挪用给唐某,唐某将7万元用于偿还欠熊某某的私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分述如下:(一)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堂妹夫王某某向其提出借款9万元,用于置换新车从事客运经营。熊某某在未经该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后,指使王某某给杨家厂镇财政所打了9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暂借”后,安排该所出纳魏某开具9万元现金支票给王某某,魏某后将该9万元借款计入该所“其他应收款”账目中。2013年2月6日,王某某在杨家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并凭上述9万元现金支票从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支取9万元存入其新设账户中。2013年2月7日,时任杨家厂镇工商管理所所长曾某向熊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熊某某同意后,于同日找到王某某,要回上述存有9万元公款的账户银行卡,自行存入1万元后,将共计10万元转入曾某账户(账户号81010000115964683)。曾某后因民间借贷纠纷失联。熊某某自行筹资,于2015年9月7日还款6万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3万元至杨家厂镇财政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二)被告人唐某系杨家厂镇财政所聘任的司机。2013年下半年,唐某向被告人熊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后唐某一直未还款。2014年5月初,唐某向熊某某提出,挪用杨家厂镇财政所公款7万元用于偿还其欠熊某某的债务。熊某某在未经该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后,唐某给杨家厂镇财政所打了7万元的借条,熊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暂借”,并安排该所出纳魏某开具7万元转账支票给唐某。魏某后将该7万元借款计入该所“其他应收款”账目中。2014年5月8日,唐某凭上述7万元转账支票从杨家厂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专户中转款7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账户号81010000402338581),并于同日转款6.5万元至熊某某提供给他的前述王某某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中。唐某后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2万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2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3万元给杨家厂镇财政所。二、受贿2012年至2013年,湖北某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公司)承建了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杨家厂镇财政所负责该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为感谢时任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熊某某对某盛公司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的帮助和支持,2013年12月,某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向熊某某提出,让熊某某组织7万元左右的发票到某盛公司财务部门报账。熊某某从其妻子胡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拿了11张空白手工发票,自己填好7万元金额后,到某盛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报销,并要求某盛公司财务人员将7万元打款至前述王某某银行账户(账户号81010000340526968)中。熊某某后将该7万元用于其家庭和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到公安县纪委退赃款7万,到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交代了其挪用9万元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3月31日主动到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易某某、孙某某、魏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熊某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受贿、挪用公款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公安县杨家厂镇财政所所长并负责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和监管,收受工程建设方财物,应当认定为收受贿赂,故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被约谈后即被侦查机关羁押,不属于自动投案;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没有交代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与未交代的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相当,不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且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收被告人熊某某的违法所得7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良刚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