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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195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7-97号负一层、一层、二层(部分)及73号附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4064663E。负责人:李国。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人和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赔偿其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在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散称“鸭蛋”一袋,价格4.36元,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保质期7天。原告认为购买的该产品已过期。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李战江在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散装“鸭蛋”一袋,称重价格4.36元,该商品货架标签显示:品名:鸭蛋,到货日期;2016年8月29日,保质期:7天。上述事实,有购货小票、商品价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李战江在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其中有商品外包装标示到货日期2016年8月29日,保质期为7天,而原告李战江于2016年9月9日购买,其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因此,被告永辉人和街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战江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战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人和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国平书 记 员 孙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