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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一,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明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枝特区木岗镇。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于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一,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韦某一向被告人杨明发提议到镇宁自治县新政府大楼施工工地盗窃电焊机,杨明发同意后,又邀约被告人杨某一共同实施盗窃。2016年7月5日凌晨1时许,三人窜到镇宁自治县新政府大楼施工工地五楼的工具房,将房间内的其中三台瑞诚牌电焊机抬到工地楼下,后由杨某一回家骑二轮摩托车将三台电焊机运走。杨明发、杨某一将其中一台电焊机销赃给罗某一获赃款300元。认为被告人韦某一、杨某一具有坦白、赃物已追回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明法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一、左某一的证言,被害人伍某一陈述,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某一、杨某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明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对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量刑建议适当,应予确认;但对被告人杨某一量刑建议过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一提出犯意,被告人杨明发邀约他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一以其系被杨明发邀约实施犯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明发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判处。被告人韦某一、杨明发、杨某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贵G693**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贵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