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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号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4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6524-3。法定代表人孟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贵,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元杰,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商城18幢A-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295670-9。负责人陈金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7426-1。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辰苏州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租电梯给被告,双方订立《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后经核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81121.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北辰公司作为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81121.2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电梯启用单、停用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电梯的使用时间。3、对账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对账确认该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4、结算单,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的租金数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租用电梯。业务发生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租金1341121.2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260000元,余款81121.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北辰公司的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之间所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81121.20元至今未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北辰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北辰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北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12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1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