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与王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王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550号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经营场所:达县南外鸿雁街城市坐标*楼。经营者:向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女,生于1987年10月19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与被告王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祥、被告王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等费用共计582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与被告王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6]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其理由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不够十级伤残,以2100元/月计算被告相关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超过1800元,被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明显偏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的伤残等级也是经合法鉴定了的,原告诉称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超过1800元不是事实,被告停工留薪期将近4个月,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只有1个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力是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职工,2015年3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上班中不慎摔伤,经医疗点包扎后一直感觉疼痛,后于2015年4月16日到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并盖有“达县南外茗威酒楼”公章。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0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6个月内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王力因工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拾级的鉴定意见。2016年8月4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2日终止。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月×7月=14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7.17元/月×4月=14148.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17元/月×6月=21223.02元;4、停工留薪待遇:2100元/月×3月=6300元;5、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7、鉴定检查费:1050元。以上1-7项共计58221.70元(伍万捌仟贰佰贰拾壹元柒角),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1、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经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4骨折。被告在达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3、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被告没有约定护理费;4、被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050元;5、2015年度达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37.17元。本院认为,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力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对被告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和拾级伤残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两个不连续月份的工资表,且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据此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川劳人仲案[2016]41号仲裁裁决书按2100元/月计算被告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月×7月=14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7.17元/月×4月=14148.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7.17元/月×6月=21223.02元;4、停工留薪待遇:2100元/月×3月=6300元;5、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7、鉴定检查费:1050元。以上合计58221.7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与被告王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王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共计58221.7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达县南外茗威酒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