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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尹乃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乃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25号原告:尹乃云,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267115574。负责人:焦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乃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78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VU26**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6月21日23时许,原告的丈夫蒋红喜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南路弥河镇大涧头路口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该车涉水损坏。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为此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78753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因该车驾驶员涉水行驶致车辆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范围,原告也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尹乃云为其所有的鲁VU26**号“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青州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9280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77211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至2017年1月15日24时。原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6年6月21日,因切变线天气系统影响,青州市出现暴雨天气。当日23时许,原告之夫蒋红喜驾驶该车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南路弥河镇大涧头路口时,因暴雨致路面积水,该车涉水损坏。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被告亦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6年7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该车涉水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就车辆损失价值向东风日产江山专营店售后服务部询价,东风日产江山专营店售后服务部书面回复价格为375538元,并详细列明了项目和单价。为进一步确定车损价值,原告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现场查勘、调查了解,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00721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为该车因车身、发动机进水造成部件损坏,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757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车现已修复完毕并投入使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报告中中列明的发动机总成等,根本不需要更换,要求对车辆进行复检;另外其提出该车损坏系车辆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险种的保险赔偿范围。鉴于该车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参照实物再行评估车损价值的条件已不具备,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重新评估核定车损时,被告当庭回答不同意。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用以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其承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中单独为该类情形设立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告未就该类情形单独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其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坏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对该保险条款质证认为:1、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2、被告所称的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附加险,而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主险;3、该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4、被告所依据的该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更没有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5、发动机属于机动车辆的组成部分,发动机损失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原告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发动机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青州市气象局气象灾害证明、青州市公安局弥河派出所证明、蒋红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东风日产江山专营店售后服务部报价单、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00721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所持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其承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中单独为该类情形设立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告未单独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其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坏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价均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起,被视为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该原则系从合同法对价规则中引申而来。合同法中的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当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其中也存在着对价因素。对被保险人而言,其需要向保险人支付对价—保险费,保险人对待给付被保险人的,则是承担保险期间内承保对象所发生的特定危险的保险赔偿义务。这种危险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保险金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现实中,保险人均以车辆投保时的价值计算其应收取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因此,从对价关系角度出发,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该险种保险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但其自始至终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对条款的告知或明确说明更无从谈起。从常理分析,机动车损失保险所涵盖的保险标的,并未排除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机动车损失险如不包括发动机受损的赔偿,与原告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即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害风险相背离。从保险合同对价看,保险单所载明的车辆价值也与车辆损失险的金额相一致。该种理解与一般人对该项事实的认知相吻合。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保险车辆在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导致包括发动机损坏在内的车辆损失,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表现出来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又在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种免责的性质是损坏结果的免责,而不是损坏原因的免责。作为免责的原因,体现了保险人对风险的筛选,保险人可以将部分风险排除出承保范围,也可以从调整保险费的高低等方面得到弥补。但结果的免责则不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保险人如欲控制赔偿的区间,完全可以通过设定保险金额、调整保险费的方式进行,而不能强行将应当赔偿的结果规定为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就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结构、性质而言,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当免除了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排除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确认为无效。综上,被告所持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险种设计中单独为该类情形设立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原告未单独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其车辆发动机涉水损坏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包括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现分述如下:1、保险车辆损失。案涉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以其存在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也未与原告协商确定车损价值,原告遂自行委托青州市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75753元。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该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评估报告中中列明的发动机总成等,根本不需要更换,要求对车辆进行复检。对此,本院认为,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主要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原告在被告拒绝赔偿其车辆损失也未与原告协商确定车损价值的情况下委托进行的该评估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及具体评估人员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评估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评估意见与东风日产江山专营店售后服务部询价回复价格相差无几。另外,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本案庭审中,鉴于车辆已经修复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申请重新评估车损价值,被告方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其车损价值的证明力,并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75753元。2、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乃云保险金37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尹乃云评估费3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