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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杨学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杨学军,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095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新屯子镇。代表人:于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该社职员。被告:杨学军,男,住抚松县。被告:陈红,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杨学军、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军、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杨学军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4万元整(本金于2012年3月6日还清),利率10.35‰,现在拖欠利息17,629.50元未还(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签订合同时,杨学军与陈红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17,629.50元。被告杨学军、陈红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新屯子信用社与杨学军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杨学军等,杨学军借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利率为10.35‰,贷款到期后,杨学军于2012年3月6日已将本金4万元全部还清。尚欠利息17,625.00元未偿还(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按利率10.35‰计算,利息为10,074.0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0.35%,利息为5,037.00元,加收50%罚息,罚息为2,518.50元,合计为17,629.00元)。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杨学军、陈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新屯子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被告杨学军、陈红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学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杨学军、陈红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学军所欠贷款利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学军、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7,629.50元,由被告杨学军、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缓交),由被告杨学军、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