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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东、仇荣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东,仇荣俊,仇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4484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金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海东,男,1982年1月4日生,住滨海县。被告:仇荣俊,女,1982年11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仇华东,男,1979年11月24日生,住滨海县。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杨海东、仇荣俊、仇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铁金虎、被告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荣俊、仇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结欠利息2808.47元,以及201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仇华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向原告下属五汛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仇华东为借款人杨海东、仇荣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杨海东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原告滨海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海东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仇华东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海东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24375.44元,利息5488.37元没有归还,原告滨海农商行对诉讼请求本金和利息作出相应调整。被告杨海东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属实,我也在积极还款,在2016年9月份大概还了8100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被告仇荣俊、仇华东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4日,被告杨海东与被告仇荣俊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海东、仇荣俊作为借款人,被告仇华东作为被告杨海东、仇荣俊的担保人,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向原告滨海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仇华东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滨海农商行向被告杨海东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未能按约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仇华东作为保证人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滨海农商行在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催收还款,但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尚欠本金24375.44元,利息5488.37元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2页,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仇华东自愿为被告杨海东、仇荣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对被告杨海东、仇荣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滨海农商行要求借款人杨海东、仇荣俊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仇华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仇荣俊、仇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东、仇荣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375.44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前期结欠利息5488.37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增加罚息50%,按年利率14.445%承担利息);二、被告仇华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杨海东、仇荣俊、仇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