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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骏、刘万学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骏,刘万学,刘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骏,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学,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五焦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刘海骏因与被上诉人刘万学、刘运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骏的委托代理律师史瑞锋、被上诉人刘万学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海骏、被上诉人刘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骏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解除对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运明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及交纳购房款的日期均在刘万学起诉刘运明民间借贷之前,上诉人依法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并且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房屋,但由于被上���人刘运明下落不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提出执行异议。被上诉人刘万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运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刘海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上诉人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万学诉刘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运明偿还刘万学借款23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刘万学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运明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房产,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86196号。二、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刘海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复式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海骏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文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海骏的执行异议。刘海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刘海骏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出卖人(甲方)刘运明、杨换英,买受人(乙方)刘海骏,甲方愿意将坐落于北关区杏花村10号楼2单元1层西户复式,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73万元;甲方所出售房屋为拆迁房,甲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乙方完全知晓,乙方同意甲方关于房屋产权的承诺,甲方在能办理产权登记时应该尽快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办理完全产权登记后,应立��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原告提交收到条一张,内容显示“今收到刘海骏买房款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173万元整)收款人:刘运明、杨换英2011年9月19日”。原告称其是直接支付刘运明现金173万元,无其他款项支付凭证。原告提交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安阳市北关区永明路杏花新村小区10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部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缴费单据,该单据用户名为刘运明,原告称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未更改,用户名仍为刘运明。被告刘万学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刘运明、杨焕英,要求刘运明、杨焕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案中止审理。四、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房屋,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刘运��,共有权人杨换英,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86196号,共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共字第私00086195号。安阳市北关区彰东办事处杏花村10号楼2单元2层西户房屋,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刘运明,共有权人杨换英,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86197号,共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共字第私00086198号。上述房产证发证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7日,上述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安阳市××区杏花村集体所有。原告刘海骏称刘运明在装修上述房屋时,将西户1层、2层打通,现为复式结构。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刘运明,原告刘海骏称其于2011年9月19日与刘运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支付刘运明现金173万元,主张该房屋已由原告购买,原告为实际产权人,被告刘万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房屋买卖除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外,无其他173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且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刘运明名下,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所有权亦××安阳市××区杏花村集体所有,故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办事处××楼××单元××西户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海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主张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北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预收票据、涉案房屋部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缴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购房款173万元,仅提供收到条1张,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购房款173万元全部现金支付,二审中称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但未提供任何凭证,上诉人对购房款如何支付陈述不一。2.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占有房屋,仅提供涉案房屋部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缴费票据,且这些证据上显示户名均为刘运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占有该房屋。3.房屋买卖协议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系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4日向北关法院起诉要求刘运明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实非因买受人(上诉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海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海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人刘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海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晓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