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曲英杰与曲夫林、马改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英杰,曲夫林,马改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英杰,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夫林,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改兵,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英杰因与上诉人曲夫林、马改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英杰,上诉人曲夫林、马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英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曲夫林、马改兵按同期同类地块的产量标准赔偿曲英杰损失;2、判决曲夫林、马改兵将栽树的地块恢复原状并交付曲英杰耕种;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夫林、马改兵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曲夫林、马改兵所栽树木的位置在上诉人承包地块外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认定曲夫林、马改兵侵占曲英杰承包地块7.5亩(实际上是9.37亩)的基础上,只判决赔偿曲英杰350元,明显对曲英杰不公,应按同期同类地块的产量标准赔偿曲英杰的全部损失。曲夫林、马改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曲英杰所称承包地是坟地没有事实根据;曲英杰称曲夫林、马改兵侵占其7.5亩(实际上是9.37亩)地,不属实,判决赔偿其350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曲夫林、马改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曲英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曲夫林、马改兵提供的转包人徐占亭扣章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要高于曲英杰未扣章的合同的效力。2、承安铺村委会收取承包费只是对曲英杰承包事实行为的管理,不是对合同期限的确认,一审判决依据收据盖章来反推合同全部内容的成立是错误的。3、曲夫林、马改兵提供的2007年5月1日承安铺村委会与徐占亭签订的协议书有村委会盖章确认以及村委会2007年4月25日收取承包费21000元的收据相互印证,证明徐占亭有转包权,曲夫林、马改兵在徐占亭转包给二人的土地上耕种合理合法,不是侵权行为。曲英杰辩称,我的合同是长期合同,是有效的,是承安铺七队包给我的,村委会承认我的合同,一直收着承包费,村委会与徐占亭的合同说的是同一块地,合同第四条说明村委会承认我的承包期还没到,这说明曲夫林、马改兵同时认可由我耕种,关于公章问题,在那个年代小队没有公章,收据证明我没间断交费。曲英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曲夫林、马改兵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5亩并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曲夫林、马改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8年1月1日,原告曲英杰与承安铺七队签订承包地合同(内容详见承包地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承安铺七队将凤鸣村北荒地壹块7.5亩,承包给凤鸣村曲英杰,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88年1月1日计算。交款方法每年交70元,每年1月1日前交清款,如不及时交款,承安铺七队有权将地收回,另行承包,凤鸣村曲英杰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并整地经营。2007年4月16日,原告将该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经营,并由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13年4月16日转包到期后,二被告将该土地交还原告耕种。2015年霜降节气后,二被告以原告承包期限满,与他人签有租地合同为由,在原告承包的承安铺七队的地块内播种了小麦,播种的小麦缺乏管理,缺水、缺苗。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地内栽树70棵,二被告认可栽树,但否认在原告承包的承安铺七队的地块内,经现场勘验,二被告栽树的位置在原告承包地块外。2015年1月20日,承安铺村委会收取原告承包费7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盖有承安铺村委会公章。二被告粉碎了原告承包地块上的玉米秸,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主张应该赔偿350元。二被告称,承包地合同不是1988年签订,后边的8字有改动,应是1980年签订,经二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88年1月1日《承包地合同》复写件中落款日期“88.1.1”中的第二个“8”的上下两部分及前一个数字“8”为相对同时书写形成,第二个“8”为后期变造添加形成无充分根据支持。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无异议。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地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材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曲英杰与承安铺七队签订有承包合同,并且每年交纳承包费,交费票据盖有承安铺村委会印章,中间原告曾转包给二被告耕种了一段时间,故二被告及承安铺村委会对原告承包承安铺七队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二被告在原告承包期未到的情况下擅自播种上小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土地交付原告耕种。因播种的小麦缺乏管理,缺水、缺苗,收成难以保障,将麦苗清除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玉米秸损失1万元,二被告认可应该赔偿35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损失数额为350元较妥。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地内栽树问题,二被告栽树的位置在原告承包地块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承包地合同中时间改动问题,经过了鉴定,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二被告所述的时间改动主张,难以采信。原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夫林、马改兵将播种在1988年1月1日原告曲英杰与承安铺七队承包地合同载明的地块内的小麦清除,恢复原状,将该土地交付原告曲英杰耕种。二、被告曲夫林、马改兵赔偿原告曲英杰损失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曲夫林、马改兵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曲英杰二审主张曲夫林、马改兵赔偿其56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新乐市承安铺七队与曲英杰签订承包合同,由曲英杰承包本案所涉土地,曲英杰每年交纳承包费,交费票据盖有承安铺村委会印章,说明该村委会对曲英杰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曲夫林、马改兵从曲英杰手中转包过该土地6年,对曲英杰承包该土地也是明知的。承安铺村委会与徐占亭签订协议书时,曲英杰的承包合同并未到期,其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曲夫林、马改兵在该土地上播种小麦,侵害了曲英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令曲夫林、马改兵清除小麦,恢复原状,将该土地交付曲英杰耕种,并无不妥。曲英杰称曲夫林、马改兵栽树的位置在其承包地块内,证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曲英杰一审主张由曲夫林、马改兵赔偿其损失10000元,二审主张赔偿其56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曲英杰负担40元,上诉人曲夫林、马改兵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