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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壮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无业。2005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列(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风景区前湖游船码头附近,趁被害人王某在其牌号为苏A×××××的东风标致轿车副驾驶座睡觉车窗未关之际,窃得车内小米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7元)、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盗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列(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陵风景区前湖游船码头附近,趁被害人王某在其牌号为苏A×××××的东风标致轿车副驾驶座睡觉车窗未关之际,窃得车内小米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7元)、红米no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陈列、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南京市玄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南京市玄武区价格认定中心根据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6年8月27日的江苏南京地区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而作出对被盗手机的价值认定,本院认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程序合法,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