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宝昌与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宝昌,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249号原告:黎宝昌,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东正路工业区11号富源工业楼2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58294229-1。法定代表人:牟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黎宝昌诉被告中山市金盛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宝昌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宝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余额1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元月在被告上班过程中,加工五个工件错误,被告在2016年1月份工资里扣了185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切割员。入职时,公司老板谈好一个月后工资为435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当初老板也没有说每个月工资计算方式,只说了一个月按26天计算。原告在2016年1月份工作过程中失误加工五个工件时出现偏差。原告在辞职离开公司时,被告也没有告知扣多少钱,但被告支付1月份的工资是3309元,离当时入职讲的4350元相差很多,加上加班费,一共为1850元。原告黎宝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金盛公司辩称,被告认同仲裁裁决,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工资条;3.考勤表;4.送货单;5.绩效考核情况;6.辞职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黎宝昌入职金盛公司,任切割员。次日,金盛公司(甲方)和黎宝昌(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乙方的岗位���普工,职务为线割;试用期满后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试用期后每月上班时间不少于25天,工资总额不低于2000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加班费+餐费补助+住宿补助+电话费补助);次月25日为发薪日,发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黎宝昌在金盛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31日。当日,黎宝昌向金盛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再没有到该公司上班。黎宝昌2016年1月出勤27天,金盛公司已向黎宝昌支付2016年1月工资3309元。2016年5月9日,黎宝昌(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盛公司(被申请人)返还克扣的2016年1月工资1850元。2016年7月1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6]191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黎宝昌(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黎宝昌确认其在2016年1月上班时,加工五块板出现失误,致使该五块板有问题,但没有报废。金盛公司称黎宝昌工作失误导致其方经济损失,黎宝昌2016年1月绩效考核分被评定为34.5分,故其该月绩效工资只有3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黎宝昌称其入职时,金盛公司老板与其口头约定从第二个月开始月薪为固定工资435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盛公司和黎宝昌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结构,未对除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资结构进行明确约定,而工资结构中有约定绩效考核奖金一项。绩效考核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表现进行评分考核的手段,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表现形式。金盛公司采用绩效考核的方式来决定发放每月奖励的标准,而黎宝昌在2016年1月工作中存在失误导致五块板出现问题,给金盛公司造成一���的经济损失,金盛公司对黎宝昌2016年1月的绩效考核评分降低并无不当。而黎宝昌2016年1月收取的工资为3309元,没有低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据此,黎宝昌要求金盛公司支付2016年1月工资余额18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有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宝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宝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百度搜索“”